公益活动的介绍(6篇)

时间:2024-09-22 来源:

公益活动的介绍篇1

一、资质介绍

**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金1亿元。总部位于厦门,在湖南、广东、江西、深圳等省市设有子公司、分公司机构,业务遍及全国三十多个省份。**生活是一家致力于客户关怀和客户忠诚度提升的数字营销服务提供商。

公司自主研发的“券仓”平台,作为中国首家权益资源营运服务平台:主营业务为权益资源(积分兑换+权益营销)营运服务。通过以电子凭证为载体,高效匹配连接机构和商家,重塑并优化传统积分兑换+权益营销行业模式,衍生出营销支撑、渠道分销、政企福利等券仓生态业务体系,开拓出一片崭新蓝海。

CEO徐春华,**生活、券仓平台创始人、CEO,厦门市思明区第十七届人大代表,曾任职世通华纳、中经汇通公司集团高管,拥有丰富的支付行业经验及资源,擅长创新模式研究。

为了满足合作机构的风控规范,公司严格把关商户入驻条件,与合作机构共同协作,形成了低风险、低客诉的良好局面。同时,公司可配合机构要求缴纳10万元以内的风险保证金,用于应急处理和公共处理。

二、项目介绍

通过3年的深度营运,达成与众多500强的高效合作,主要合作客户有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银行、中国平安、银联商务、厦门航空等;主要合作品牌商户有沃尔玛、永辉超市、肯德基、必胜客、中石油、天猫、爱奇艺、芒果TV等。例如,我司是福建省移动电子券业务支撑服务商,合作内容有电子券的验证核销、商家的拓展结算等,年交易额达到17个亿。其他项目介绍请详见附件1。

三、商户合作情况介绍

目前我司合作商户品牌达58个,合作方式包括独家合作、直签和授权三种,涉及商超、购物、餐饮、烘焙、服务、电影票和视频等行业,其中线下门店37887家,线上平台35个。具体合作商户详见附件2。

我司商务团队遍布全国各地,合作商户规模不断扩大,可以给合作机构提供更多的服务和内容。

四、营销支撑

我司合作商户品牌已提供相应的折扣价格,具体详见附件3。另外,合作机构在我司合作商户叠加营销资源,我司可配合活动执行落地,包括商户洽谈、活动配置、对账结算及物料协商配送等。

五、其他服务能力

1、技术能力

券仓——中国首家权益资源营运服务平台在取得增值电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许可证(ICP)”、“增值电信业务: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许可证(EDI)”双证的情况下,平台一直注重质量管理与信息服务安全,先后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ISO20000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等权威资质认证。

2、服务保障

1)提供高效的服务能力,在重大节日或休假中均会安排对应的值班团队,另在每日设定值班人员,相关项目经理和对应接口人保证通话顺畅,所有人员均提供7*24小时的快速响应能力,保证突发事件或紧急事件的处理。

2)为保障项目的运营的质量,每周将以周会的形式汇报项目每周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以保障项目的可控性。对于年度、季度、月度的重要沟通。

公益活动的介绍篇2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行。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公益活动的介绍篇3

第二章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管理和规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出境就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共职业介绍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和劳动者的择业自,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和十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证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市和市属以上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管理和规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定期公布职业介绍机构的信用状况;

(七)组织、指导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还应负责对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

(二)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应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在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二)开展职业指导与咨询;

(三)开展求职登记、用人推荐,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如实介绍对方情况,组织指导双方洽谈;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招用人员广告;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收人员;

(六)组织境内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咨询;

(二)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收集、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税务登记证;

(二)开展的服务项目及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监督机关名称、监督举报电话;

(四)用工信息的有效期。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用人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广告和信息应真实可靠,严禁虚假广告和信息。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人员或者招用人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用人单位空岗调查;

(二)出示能证明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和招用人员简章;

(三)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人员应提供委托书;

(四)在招用人员报到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职工失业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件;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出示国家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共同承担。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受政府委托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介绍职业未成功的,除求职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三日内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职业介绍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退还所收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其责任保证金中扣除后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服务场所公示相关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钱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虚假广告欺骗求职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广告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取求职人员钱物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执行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施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益活动的介绍篇4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择业求职的除外。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行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与合理流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下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五)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家庭服务员;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拒绝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人合法权益。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带标明身份的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跨省择业求职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项目、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行政部门核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和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八条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计划生育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劳动者跨省择业求职,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境外劳动者(包括港澳台地区)进入我省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将所收费用上缴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成批招用人员,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招用境外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省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本例第十九条规定证件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们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公益活动的介绍篇5

但职业介绍和招用工中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甚至在某些地区和行业相当严重。最近发生的山西“黑砖窑事件”,是一起恶性违法犯罪事件,教训极为深刻。为了严厉打击职业介绍和招用工中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现就整顿和规范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依法打击职业介绍和招用工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良好秩序,是实践“*”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开展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一批以职业介绍为名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取缔一批非法职业介绍机构,清理整顿一批违规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有效遏制职业中介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职业介绍活动和招用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企业招聘用人行为得到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得到显著改善。

结合专项行动,完善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的法规制度和执法体系,实现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倡导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社会风尚,加强宣传和引导,提高劳动者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机制。

二、突出重点,集中整治

针对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社会危害严重的职业介绍和招用工中的非法行为,以工商企业密集区、流动人口集散地、职业介绍机构聚集地和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为重点区域,开展集中整治。

(一)严厉打击职业介绍和用工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求职者财物或者从事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各相关部门协同开展调查。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取缔非法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中介机构。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职业介绍、人才中介行政许可,非法从事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本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分工的意见》予以取缔。

(三)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监管。

对已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年审进行巡查监察,建立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劳动保障、工商管理部门分别依据法定职权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营业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才中介服务规定的行为,由人事部门依法查处。

(四)加大查处违法广告力度。

对在报纸、期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上、违法职业招聘广告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规范用人单位招工行为。

对虚假招工信息、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劳动法》以及《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查处。

(六)加强单位用工的全面检查。

对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由劳动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检查,对其依法领取证照、劳动用工、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基本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使用童工、拐骗农民工、限制人身自由及强迫劳动等违法犯罪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发现有违规、违法用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七)清理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

对求职者特别是外来人员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劳动保障、工商管理、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要加强监控,引导求职者到正规的职业介绍机构去求职择业,依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

(八)加强对影响道路交通、社会治安和市容环境卫生的乱张贴、散发招工广告和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等行为的管理。

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依法查处乱张贴招工广告和散发小广告。对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着眼治本,长效管理

结合专项行动,探索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长效机制,完善城市综合管理。

(一)完善劳动法规和管理制度。

研究分析职业介绍和招用工违法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摸清惯用手法、骗术类型和高发领域,制定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按法定程序修订完善有关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综合监管和部门协同。

加强行业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相互配合,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完善劳动力市场监管信息服务平台,形成行政执法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联合监管和综合监管。

(三)加强宣传引导和社会监督。

广泛宣传合法职业介绍机构的识别方法和服务规范,揭露非法职业中介的惯用手法,提高广大求职者的防范能力。

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方便求职者举报或投诉,并建立完善承诺查处制度。

四、加强领导,扎实推进

(一)成立本市专项行动工作小组。

成立市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由市整规办牵头,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市公安局、市监察委、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市房地资源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人事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参加,联合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和集中整治。

(二)强化区县和街道、乡镇责任。

区县政府和街道、乡镇要从维护稳定、规范秩序、促进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切实负起责任,精心组织,务求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各区县应成立区(县)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工作小组。

(三)加强部门指导、协调、配合。

市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管理、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对本系统的基层部门加强指导督查。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监察部门要对各区县和各部门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和部门,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

各级工会要进一步发挥群众监督优势,通过工会热线和职工援助机构,接受职工的投诉举报,提供帮助和服务;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联合开展劳动力市场和劳动用工监管检查活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分步骤实施专项行动。

专项行动从20*年*月下旬开始,为期两个月。

1、20*年*月下旬,通过召开会议等,进行全面部署。

公益活动的介绍篇6

答:《中国外交》是一本阐述中国外交政策和中国对国际形势的看法、介绍中国上一年度外交关系状况的白皮书。这本书由外交部各地区业务司撰稿、外交部政策研究司主编、由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向国内外公开发行。该书自1987年出版以来,经历了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1987-1995年,该书名为《中国外交概览》,1996年改名为《中国外交》。2002年我们对该书从结构到内容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和改进,扩充了政策性内容和对国际、地区形势的综述,更为系统全面地介绍我对国际形势的基本看法和外交政策,新增有关外交新闻工作的介绍,增加了当年重要外交文献、重要外交活动记事,增加了有关对外工作各类图表、数据,使其内涵更加丰富、更具实用性。2003年,《中国外交》推出英文节译本。2004年起,出版英文全译本。2006年起,又增加了英文节略本。

问:能否请您再介绍一下本书的主要内容?

答:《中国外交》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包括前两章,主要介绍中国对上一年国际形势的看法和中国的外交工作概况。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中国与各建交国家的关系。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中国与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关系以及中国对有关问题的立场及观点。第四部分介绍中国外交中的条约法律、新闻和领事工作。第五部分为“2007年中国外交重要活动记事”和“中国外交重要文献”。另外,该书附录详尽收录了与中国外交有关的各类数据。比如,本卷附录中收有中国外交部组织机构表,与中国建交的国家、建交日期和中国驻外使节一览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主要双边条约一览表,中国与各建交国贸易额一览表等等。这些附录对研究中国对外政策、中国对外工作很有参考价值。

问:您提到书中有对国际形势的看法,能否向读者介绍有关情况?

答:《中国外交》(2008年版)全面概述了中国对2007年国际形势的看法,谈到国际形势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各大国相继调整内外战略,以在国际格局中争取主动。二是国际关系酝酿新调整,合作与竞争同时增强。三是热点问题复杂多变,国际安全形势严峻。四是全球性问题突出,多边机制活跃。五是世界经济继续增长,但风险日益增加。六是软实力建设备受关注,公众外交更加活跃。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些判断都是站得住脚的。当然,形势在不断向前发展,我们也在密切跟踪新的变化。

书中不仅有对国际形势的总体概述,还有对各地区形势和具体专题的分析评述。在专题方面,该书涉及到的有朝核问题六方会谈、伊朗核问题、气候变化问题、高油价凸显的能源安全问题、全球金融风险上升等。2007年气候变化问题受到国际社会前所未有的关注,从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欧盟峰会,到“G8+5”领导人对话会、亚太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东亚峰会,无不将气候变化问题作为重要议题,书中有一节专门评述了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的核心问题以及“巴厘路线图”的意义和作用,介绍了中国为保护全球气候作出的贡献。

问:我们的外交工作去年取得了辉煌的成绩,能否请您给我们的读者点评一下?

答:2007年,中国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定不移走和平发展道路,始终不渝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全方位开展对外交往合作,为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重要贡献。我们巩固并推进与主要大国的关系,深化周边睦邻友好和区域合作,加强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务实合作。我们积极开展多边外交,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大力协助对外经济合作,切实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海外合法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国际环境。截至2007年底,中国已经同世界171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参加了100多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签署了近300个国际条约。

关心国际问题的朋友可能都注意到2007年热点问题处于活跃期,新老矛盾交织,中国周边地区、中东、非洲热点问题较为集中。在热点问题上,我们积极劝和促谈,为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去年在中方的积极斡旋和推动以及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六方会谈和半岛无核化进程取得重要进展。六方会谈相继发表多个重要文件,落实9.19共同声明进入行动对行动阶段。其中,中方主持召开三次六方会谈全体会议、一次会间团长会、两次无核化工作组会议,参加多次经济与能源合作及东北亚和平与安全机制工作组会议,成功推动各方相向而行。截至2007年底,大部分去功能化工作已经完成,各方均表示满意。同时,中方作为六方会谈主席国积极劝和促谈的努力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和认可。

问: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中外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更密切了,现在出国留学、到海外旅游、定居的人员越来越多了,保护他们生命财产安全等问题更突出了,书中有这方面的内容吗?

答:有的。关于领事保护工作,2007年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在切实维护中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在这里作一简要介绍:一是在国家层面首创海外安全风险评估和防范预警机制并进行动态更新;二是初步形成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及地方政府三位一体的涉及中国公民、机构海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妥善处理有关重大突发事件;三是成立了外交部领事保护中心并加强与其他部委的沟通协调机制;四是努力实现领事保护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五是向社会颁发《中国领事保护和协助指南》等材料和信息,主动宣传中国公民寻求领事保护的基本知识和途径。

去年我们妥善处理中石化在埃塞俄比亚项目组遭袭、中石油人员在尼日利亚遭绑架、巴基斯坦极端组织扣留我国人质等重大突发事件,有关详细内容请读者看看该书领事工作部分。

问:中国提出的“和谐世界”理念受到了世界的广泛关注,中国外交的视野越来越宽广,在书中能找到这方面的内容吗?

答:能找到。该书通过精选的2007年中国外交重要文献,通过我们附录中的一组组数据,通过介绍中国与各建交国家及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关系、介绍中国外交中条约法律、新闻及领事工作,反映了中国同世界关系发生的历史性变化,传达了中国推动“和谐世界”的理念,展示了中国不仅是和谐世界的倡导者,也是积极推动者、建设者和实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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